抖音网红与公司解约后,抖音账号归谁?

流量时代拥有庞大粉丝群体的网络平台账号愈发显现出其经济价值,“自媒体账号”是否属于财产?网络主播与传媒公司一旦解约,平台账号归谁?双方“分手费”又该如何计算?近日,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由网络主播解约引发的合同纠纷案。

主播擅用签约账号直播

被经济公司起诉

2021年9月,黄琳(化名)与桂林一家传媒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直播合作协议,成为该公司的签约主播。协议约定:由公司提供直播设备,并为黄琳匹配专业经纪人和策划团队对其进行培训指导、包装推广、人气打造,公司是黄琳在合作期内从事直播、短视频的独家经纪公司。协议还约定了分红模式和违约条款。签订协议后,黄琳用其个人信息注册了抖音账号,并完成实名认证。直播一年后,黄琳的抖音账号在公司运营下迅速涨粉,收获一定的知名度,但该账号所属网络公会未通过抖音直播的考核标准,面临淘汰。如果主播由公会主播变成个人主播,不但缺乏公会的推广,且要自行交纳个人所得税。黄琳因此与公司发生争执,擅自停播,并与公司协商解约事宜。双方就抖音账号的归属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不欢而散。黄琳认为,该账号具有其个人的身份属性,且粉丝都是自己辛苦争取来的。公司虽为账号投入了成本,但已获得了相应收益,账号使用权应归属她所有。此后,黄琳自行在该抖音账号进行直播。

传媒公司警告黄琳不可擅自直播,黄琳不予理睬。公司将黄琳诉至象山区法院,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判令公司为账号的实际使用权人,黄琳支付50万元违约金。

抖音直播账号使用权归谁所有?

象山区法院审理后指出,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物,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网络虚拟财产虽然以数字形式存在于特定空间,但由于其具有一定价值,能够为人所掌控,属于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进行交易的特殊财产,故具有财产利益的属性。网络账户通过运营,能够获得一定的经济收益,因此属于网络虚拟财产。抖音官方平台的用户服务协议载明,抖音账号所有权归属抖音官方平台,注册用户只有使用权,即一般情况下,网络账户的所有权属于网络平台运营公司,账号注册主体按照注册协议约定,拥有使用权和收益权。

案涉抖音账号由黄琳持有的手机号码注册,以直播形式发布广告、带货等,拥有一定的粉丝量,具有财产利益,公司对黄琳进行培训,提供运营支持,存在运营投入。因此,该账号属于法律规定的网络虚拟财产,依法应受保护。其使用权归属原则上应当遵循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之间对于账号使用权归属问题有明确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情况下则应当综合考量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账号注册主体、实际运营情况以及收益权归属等综合判断。双方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约定:账号归公司所有,由公司规划并进行统一管理;黄琳在任职期间负责运营该账号。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

黄琳作为公司员工,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其运营抖音账号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账号的使用权人应为公司,故法院认定,案涉抖音账号使用权归属于公司,黄琳解约后有义务履行交接义务,并协助公司办理该账号的实名制变更手续。

网络主播损害公司权益

赔偿4万余元违约金

公司和黄琳在合同履行中,出现了双方均未预料到的客观情况,公司、黄琳就客观情况出现之后如何履行直播合作协议并未达成一致,之后的微信协商和当面协商也表明了双方有解除直播合作协议的意愿,但因账号归属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因此,对直播合作协议的解除,不能认定为黄琳有重大过错。黄琳在与公司协商解除协议未果时,继续使用抖音账号进行直播,确实损害了公司的权益。对公司的违约金请求,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合作期间取得的收益、直播时长,酌定黄琳应赔偿公司违约金4万余元。象山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直播合作协议;公司为案涉抖音账号的实际使用权人,黄琳应配合公司办理抖音账号交接手续;黄琳赔偿传媒公司4万余元。

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7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民法典第127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第502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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